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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私人资金,重庆汽车抵押贷款机动车登记规定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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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令第164号于2021年12月17日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机动车检测 第一节 工商登记 第二节 工商变更 第三节 出让备案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 第三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派发 第二节 牌证补换 第三节 签发检验标志 第四章 签发校车标牌 第五章 监管 第六章 法律依据 第七章 附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确保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省、部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省(自治州、市辖区)机动车检测的指导和定期检查和监督。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办公室、设区的市、等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的处理。 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办公室可以办理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校车、中小型车辆备案外的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实际经营范围和申请条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警用装备车辆登记业务流程。 第三条 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必须遵循规章制度、公布、公平、方便人民的基本原则。 申请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的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时限申请机动车检测。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设备通知申请人必须更正的有关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设备告之不受理或者登记。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申请办理机动车检测的事项、标准、依据、程序流程、期限及收费标准、所有需要提供的原材料的文件目录和申请表范本。 省、部级、设区的市、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网上发布信息,有利于人民群众查看机动车检测申请的有关规定,查看机动车检测、检测等情况,免费下载和应用相关报表。 第四条 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机动车检测服务时,应根据减少阶段、减少原材料、减少期限的需要,积极推进验收、限期完成等措施,为申请人提供标准、方便、优质的服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申请人不得提交信息共享和网上审查的相关证明凭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最近的原则申请,方便快捷的标准,促进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区域的服务站,方便申请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在办公空间和互联网公告业务查询网点、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申请机动车检测,签发机动车登记证、车牌、驾驶证检验标志。 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软件,可以详细、清晰地记录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和处理人的信息内容,并实时将相关信息传输到国家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使用在线交通平台信息服务平台接受申请人的在线注册申请,认证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并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 全国统一了互联网技术交通平台信息服务平台信息系统数据库标准软件。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检测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办公室提交所需的原材料和机动车交通检验,属实申报要求,并承担申请材料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机动车的合法性。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检测业务流程监督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检测、牌照生产发放的监督。 第九条 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机动车检测服务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电子许可证申请。 第二章 机动车检测 第一节 工商登记 第十条 初次申领车辆牌照、车辆行驶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向居住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车主应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证书后,申请工商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企业产品主管部门评估,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机动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三年内未申请登记的; (二)机动车进口海关后三年内未申请登记的; (三)申请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申请工商登记前,应当按照我国专用校巴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车主应当向机动车提交检查,确定申请材料,同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1)车主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辆来源的确认; (三)机动车全车出厂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 (四)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凭证; (五)汽车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政策凭证,但法律法规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六)机动车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法律、法规、法规的其他证明、证明。 不属于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辆和国务院机动车企业产品主管部门要求免除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证书。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收集和核实车辆识别号或电子数据,核实提交的确认和凭证,并签发机动车登记证、车牌和驾驶证检验标志。 如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税务、金融等信息内容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网上核查,申请人免于提交相关证明和凭证,车辆管理办公室对相关电子信息技术进行核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税务、金融等信息内容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网络验证的,申请人不得提交相关验证和凭证,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对相关电子信息技术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消防车、急救车、工程救险车的工商登记时,应当处理车辆的经营性质和标志、检查标志灯和报警系统。 车主在危险品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申请机动车经营性质登记的,必须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证;建立与有关部门联网核实道路运输许可证信息内容和车辆使用性质数据的,车辆管理处应当核实相关电子信息技术。 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登记的,车主必须是企业。 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工商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的前部和挂斗分别签发机动车登记证、车牌、驾驶证检验标志。 第十四条 如果车辆管理办公室与机动车生产厂家的新车在出厂检验信息内容上建立了联网,车主在申请中小型非经营性小型车工商登记时,免于机动车交检。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合格的摩托车销售公司实施摩托车牌照销售,方便车主购买汽车、购买保险商业保险、纳税、工商登记一站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商登记不予受理: (一)车主提交的证明和凭证无意义; (二)车辆由来证明被修改或者机动车由来证明记录的车辆所有人与身份证件不一致的; (三)车主提交的证明和凭证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未经国务院机动车商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制造机动车或者未经中国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五)机动车型号规格或者相关性能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商品主管部门公示不一致的; (六)机动车车辆识别号或者相关性能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辆被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工商变更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车主应当向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所申请工商变更: (一)改变车身颜色; (二)更换变速箱; (3)更换车身或车壳; (四)因质量问题拆换车身的; (五)机动车检测经营性质发生变化;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移,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的区域。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车主必须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处申请工商变更。 第十七条 提交工商变更申请的,车主应当提交机动车检查,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证明: (一)车主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三)车辆行驶证; (四)属于变速箱、车身或车壳的更换,还应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证书; (五)因质量问题拆换车身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和凭证。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检查机动车,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上变更签证,取回车辆驾驶证,再次签发车辆驾驶证。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机动车进行检查,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上变更签证,取回车辆驾驶证,再次签发车辆驾驶证。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工商变更,还应当收集、核实车辆识别号或者电子数据。机动车经营性质调整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建立道路运输许可证信息内容和车辆使用性质数据与相关部门网络核实的,还应当核实相关电子信息技术。归属于需要重新签发车辆牌照的,应当取回车牌、车辆行驶证、车牌、行驶证检验标志。 由于车身颜色的变化,中小型载客车可以申请工商变更,车辆不在备案地点,可以向车辆所在城市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车辆所在城市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将机动车检查的电子数据转发给登记机关车辆管理办公室,登记机关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并签发驾驶证。 第十八条 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转移到车辆管理所管辖的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检查机动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上签证变更,制作并提交机动车电子设备档案。车主必须在30天内向居住地车辆管理处申请机动车转移。属于中小型、微型客车或摩托车车主住所迁移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当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工商变更。 申请机动车转移的,车主应当确定申请材料,提交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并提交机动车检查。驾驶机动车已超过年检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对机动车进行检查,收集、核实车辆识别号、扩展印刷膜或电子数据,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凭证和机动车电子设备档案,将签证转移到机动车登记证上的信息内容,取回车牌、车辆驾驶证,明确新车牌号,签发车牌、驾驶证检验标志。 车主申请转让、转让前,应当结束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如果车辆所有人超过两人,需要将注册的每个人的姓名更改为其他每个人的姓名,可以向注册机关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工商变更。申报时,车主应当共同提交申请,确定申请材料,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车辆驾驶证、变更前后的身份证明和全部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确认户口簿。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上变更签证,取回车牌、车辆驾驶证,明确新的车牌号码,再次签发车牌、驾驶证检查标志。变更后,车辆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办公室管理的范围内,变更登记应当按照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同一车辆所有人必须交换机动车号牌号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登记机关车辆管理处申请工商变更: (一)两辆驾驶机动车在同一管辖区车辆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两辆机动车属于同一号牌类型; (三)两辆机动车的应用性质为非经营性。 车主应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车主身份证、两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驾驶证和车牌。申请时,应当结束两辆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上变更签证,取回两辆车的车牌和行驶证,再次颁发车牌和行驶证检验标志。 同一机动车辆可在一年内交换变更车辆牌照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知名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商品主管部门批准,选择发动机; (二)变更登记机动车外观及相关性能参数的,但法律、法规和中国强制性标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不得受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要求使用期限内一年内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车主不需要在不改变安全性和识别车牌的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 (一)提升机动车内饰; (二)中小型、微型客车进出口梯件改装; (三)货运机动车改装防风罩、储水箱、辅助工具、备胎架等。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要求变更的,改装后的零件不得超过汽车总宽度。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必须在信息或事项变更后30日内,变更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登记备案: (一)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管理所管辖范围内转让,车辆所有人姓名(公司名称)变更; (二)车主身份证明名称或号码变更; (三)车主联系电话变更; (四)车辆识别号因损坏、生锈、安全事故等因素无法区分或损坏; (五)改装、拆卸、更换肢体残疾人控制辅助装置的中小型自动档汽车; (六)载货车、吊斗改装、拆卸车辆配备吊装车尾板的; (七)在不影响车身主体工程、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吊顶行李架进行改装,改装不同风格的热管散热器面具、保险杠、轮圈;属于改装轮圈的,不得改变轮胎型号。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备案,车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申请材料: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主应当提交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上办理签证备案,取回后重新签发车辆驾驶证; (2)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要求的,车主应当提交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上签证备案;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要求的,车主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上签证备案;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要求的,车主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备案登记; (4)属于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要求的,车主应当提交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交通检查。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再次对原车辆识别号进行监督雕刻,收集核实车辆识别号拓印膜或电子材料,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上办理签证备案; (五)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要求的,车主应提交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车辆安全技术检查证书、控制辅助装置或车辆后板改装证书、机动车交通检查。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取回后重新签发车辆行驶证; (6)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要求的,车主应当提交身份证、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交通检查。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取回后重新签发车辆行驶证; (6)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要求的,车主应当提交身份证、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交通检查。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并在取回后重新颁发车辆驾驶证。 由于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变更登记备案,如果车辆未在备案地点,可以向车辆所在地的车辆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将机动车检验的电子数据转发给备案地车辆管理处。备案地车辆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并签发车辆驾驶证。 第三节 出让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机动车使用权转让,车主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转让备案。 车主在申请转让登记前,应当结束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车主应当向机动车提交检查,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下列证明和凭证: (一)现车主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相关证明和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 (四)车辆行驶证; (五)机动车应当由海关监督,还应当提交海关监督车辆消除控制证明或者海关部门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超过年检日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天内,检查机动车,检查车辆识别号码扩展印刷膜或电子数据,检查提交的确认、凭证,取回车牌、车辆驾驶证,明确新车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上签证转让,再次签发车牌、驾驶证检查标志。 机动车抵押备案期内申请转让登记的,由原车主、现车主、质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处共同申请新的预告登记。 在机动车质押贷款备案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原车主、现车主、受托人应当共同申请,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共同申请新的质押贷款备案。 第二十七条 当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转让申请时,车辆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办公室管理的区域内。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三日内检查机动车辆,检查车辆识别号扩展印刷膜或电子数据,检查提交的确认和凭证,取回车牌和车辆驾驶证,签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上的转让和变更,发放期限为30天的临时驾驶许可证,制作并提交机动车电子设备档案。车主必须在临时性行车牌照有效期内向当地车辆管理处申请机动车转让。车主必须在临时性行车牌照有效期内向当地车辆管理处申请机动车转让。 申请机动车转移时,车主应确定申请材料,提交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并提交机动车检查。驾驶机动车已超过年检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证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强制保险凭证。转移到当地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在审判之日起三天内检查机动车辆,收集和核实车辆识别号或电子数据,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凭证和机动车电子设备文件,签证到机动车登记证信息内容,签发车牌、驾驶证检查标志。 中小型、微型客车或摩托车在当地交易时,车主应当向当地车辆管理处申请转让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出口收购公司机动车,车辆管理应在审理之日起三天内,检查机动车,检查车辆识别号码打印膜或电子数据,检查提交的确认、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证出让出入口,取回车牌、车辆驾驶证,有效期不得超过60天的临时驾驶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转让备案: (一)机动车辆具体内容与本车档案不一致; (二)机动车应当由海关监督,海关部门未消除控制或许可转让; (三)机动车辆强制报废标准相关要求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 (四)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第三十条 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仲裁委员会、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协商、判决、裁定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原车主未与车主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车牌或者车辆驾驶证,当车主申请转让申请时,未取得机动车登记证、车牌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车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公布原机动车登记证、车牌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废止情况,并在申请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作为抵押品的,车主和质权人应当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预告登记;抵押权消除的,应当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解除抵押。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由车主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以下证明和证明: (一)车主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三)机动车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机动车登记证上提交的确认、凭证和签证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日期进行核实。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证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日期。 在机动车抵押备案期间,因质量问题申请工商变更、车辆迁移、每个人变更、更换机动车登记证的,由车主和质权人共同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解除抵押程序的,由车主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主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人民法院协商、判决、裁定解除的,车主或者质权人应当确定申请材料,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人民法院出具的有效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或者裁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机动车登记证上提交的证明、证明、签证解押手续的具体内容日期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作为抵押物质押的,车主可以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质押贷款备案;质权人消灭的,应当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撤销备案。 申请机动车质押贷款备案或撤销备案,由车主和受托人共同申请,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主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上办理签证质押贷款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具体内容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解除信息内容与相关部门或金融企业建立网络验证的,申请人不得提交相关证明和凭证。 机动车抵押备案日期和解押手续日期可满足公众查询。 第三十六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要求的,不得办理抵押、质押贷款备案。车主、质权人、受托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规定扣押、扣押的,不予受理和理解抵押程序和质押贷款备案。 第五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应当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已达到我国强制报废标准; (二)机动车辆未达到我国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行报废; (三)因洪水、火灾、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机动车辆损坏的; (四)机动车因事故不在中国使用的; (5)因质量问题退换。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车主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束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车主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束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 二手车出口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二手车出口企业需要在机动车申请海关出口清关手续后两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车主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机动车,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驾驶证。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定机动车,并向车主出示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车牌、驾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小组应当在7日内提交车辆管理办公室。属于损坏校车、公交车、大型卡车等客运车辆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交车辆识别号、车辆解体照片或电子材料。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凭证,取回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驾驶证,并出示注销证明。 车主可以将报废的机动车出售给车辆所在城市的机动车回收企业,而车辆没有备案。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定机动车,向车主出示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在7天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驾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小组及其车辆识别号或电子数据提交损坏车辆管理办公室。属于损坏校车、公交车、大型卡车等客运车辆的,还应当提交解体车辆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损坏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取回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行驶证通过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将车辆报废信息传递给备案地车辆管理处。备案地车辆管理处应当自收到车辆报废信息内容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注销证明。 车辆报废信息内容与相关部门建立网络验证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提交相关验证和凭证,车辆管理处应当对相关电子信息技术进行验证。 第三十九条 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下列证明和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 (三)车辆行驶证; (四)机动车应当由海关监督,因事不在中国使用,还应提交海关部门出具的海关监督车辆进出境领(销)车牌通知书; (五)因质量问题退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代理商出具的退换证明。 申请人因车辆损坏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机动车因洪水、火灾、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并承担虚假约定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因车辆损坏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因洪水、火灾、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机动车,并承担虚假约定的法律依据。 二手车出口公司因二手车出口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和机动车出入口证明。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审判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机动车不在中国使用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出国记录,取回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驾驶证,并出示注销证明。 第四十条 登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地车辆管理处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 (一)公安机关撤销机动车检测; (二)符合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收交报废。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处应当公布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行驶证的废止情况: (一)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检测被公安机关撤销后,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行驶证未收; (三)公安机关收交并报废符合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四)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缴纳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行驶证的。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注销登记。机动车在预告登记、质押贷款备案阶段驾驶的,不予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派发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车主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机选择或按照自主选择标准编辑来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车辆牌照在线号码选择系统,向社会发放车牌号码。 第四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变更备案、转让备案或变更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检测时,可向车辆管理处申请使用原机动车牌照。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牌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机动车迁移、每人变更、转让备案或变更登记后一年内提交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使用原车牌号一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的结束。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所有机动车,可以将注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变更为另一方的姓名。婚姻关系到期一年,由夫妻共同处理的,可以使用原机动车牌照号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道路上临时行驶,机动车所有人应向车辆管理办公室领取临时性行车牌照: (一)未售出; (二)购买、调拔、赠送机动车后未登记; (三)新车出口销售; (四)开展科学研究、定形实验; (五)特种机动车因轴荷、总重量、外形尺寸超过国家行业标准而不予受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领取临时性行车牌照时,应提交以下证明和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要求的,还应提交机动车全车出厂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 (4)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辆的原因证明、机动车辆出厂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辆的证明; (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要求的,还应提交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和机动车出入口证明; (6)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证书或者机动车制造商颁发的安全技术检验证书。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判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要求。需要在道路上临时行驶的,应当发放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的临时驾驶许可证。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确认和凭证,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签发临时驾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要求的,应当签发临时驾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应当签发有效期不得超过九十日的临时驾驶证。 因车牌制作而不能在要求期限内签发车牌的,车辆管理处应当签发有效期不得超过15天的临时驾驶车牌。 对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领取临时行车牌照的,车辆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临时行车牌照不得超过三次。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要求的,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签发临时行车牌照。 临时行车牌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保险强制性保险的有效期。 机动车办理相关手续后,机动车所有人自收到车牌之日起三日内,暂时性行车牌照将被废除,不能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智能网络技术机动车必须在道路上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单位应当向车辆管理办公室领取临时驾驶许可证,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道路试验、示范应用企业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凭证; (三)道路试验、示范应用凭证由主管机构确定; (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证书。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颁发临时驾驶许可证。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判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颁发临时驾驶许可证。临时驾驶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与允许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凭证上的签证期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必须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入境地或者起始站车辆管理处领取临时入境车辆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车牌管理系统制作、分发、取回、消除车辆牌照和临时驾驶牌照。 第二节 牌证补换 第五十一条 车辆牌照损坏、遗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补办、更换。机动车所有人在申报时,应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身份证件。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取回未损坏、丢失或者损坏的车牌,自审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更换车牌,原机动车牌照号码不得变更。 在补领、换领车牌期间,申请人可以领取有效期不超过15天的临时驾驶车牌。 更换车辆牌照的,废除原车辆牌照,不能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损坏、遗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备案地车辆管理处申请补办、更换。机动车所有人在申报时,应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身份证件。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取回损坏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车辆驾驶证,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更换机动车登记证和车辆驾驶证。 补发、更换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的,原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不能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备案内容不正确的,应当立即规定车辆管理办公室进行更改。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备案不正确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上更改相关知识,更换车辆驾驶证。需要调整机动车牌照号码的,应当取回车牌、车辆驾驶证,明确新的机动车牌照号码,再次签发车牌、驾驶证检查标志。 第三节 签发检验标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型车辆管理处申请检验标志。除大、中、小型汽车、校车外的机动车因事故不能在登记机关核实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处申请检验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时,应当结束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申报时,机动车所有人应确定申请材料,并提交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或环保证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证书。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出具检验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标志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或者环保证明。 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并出具检验标志。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签发检验标志的前提下,实行机动车检验标志数字化,发放检验标志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检验标志与纸质检验标志没有区别。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标志损坏、丢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补发或者更换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或者车辆驾驶证向车辆管理处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在有效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补领或者换领。 第四章 签发校车标牌 第五十八条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证的学校或校车服务供应商,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的咨询建议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通检查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 县、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检机动车辆之日起两日内确定机动车辆,检查校车疏散指示灯、停车警示标志、定位系统装置、逃生锤、灭火器、药箱等安全防护设备,并批准行车配电线路、运行时间和停车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检查校巴的外观标志。核实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行驶证; (三)校巴安全技术检验证书; (四)包括行车配电线路、运输时间、停靠点校巴运行方案; (五)校巴司机驾驶执照。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建议原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回复,但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交通检查机动车。 第六十条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学校或校车服务供应商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证后,应当向县、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志。报表信息的内容应在收到报告时确定,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巴司机驾驶执照; (三)车辆行驶证; (四)经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校巴使用许可; (五)涉及行车配电线路、运输时间、停靠点校巴运行方案的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收据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心发校车标志。对于专用校车,应检查车辆驾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验车人数;对于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必须在驾驶证副页上签署校车类型和验车人数。 第六十一条 校车标志应记录车牌号、机动车所有人、司机、驾驶配电线路、运营时间、停车点、牌照企业、有效期等相关信息。校车标志分为前后左右两块,分别放置在前汽车挡风玻璃右下方和后汽车挡风玻璃的适当位置。 校车标志的有效期与校车安全技术年检日期的有效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六十二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非专用校车应当在取得校车标志后六个月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学校或校巴服务供应商必须在校巴年检日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实提交的证明和凭证,签发检验标志,更换校车标志。 第六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志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不再用作校车的,学校或校车服务供应商应拆除校车疏散指示灯和停车警示标志,拆除校车外观标志,并退还校车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 特殊校巴不得改变经营性质。 如果校车使用许可证被取消、取消或取消,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商应拆除校车疏散指示灯和停车警告标志,拆除校车外观标志,并将校车标志退还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校车配电线路、运输时间、停车点或车辆、人人、司机发生变更,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设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再次领取校车标志。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校车标志的发放、变更、回收等信息,并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自取得校车标志之日起,学校或校巴服务提供商应每月检查校巴道路交通安全违规记录,并向正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发放校车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总结辖区内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规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供应商,并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六条 如果校车标志损坏、丢失或损坏,学校或校车服务供应商应向签发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换或更换。申报时,应当提交车主的身份证明和车辆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批,补领或者换领校车标志。 第五章 监管 第六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时监控、数据统计分析、日常检查、档案抽样检查、业务流程电话回访等形式,建立业务监督管理中心,对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申请进行监督管理方法。 市辖区、设区的市或者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平台,每周对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处理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查处整改存在的问题。省、部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督平台每月监测分析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处理情况,及时查处和通知存在的问题。 如果车辆管理处申请机动车检测有严重违规行为,上级领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车辆管理处办理相关业务或分派车辆管理处工作人员接管业务流程。 第六十八条 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的,办公空间、设施、人员资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查询要求,并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市辖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邮政快递、金融企业、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可以开设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机动车备案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下。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设置标准名称和外观标志,并公布业务范围、申请依据、程序、资费标准等事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协助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机动车检测,可提供保险和汽车购置税、机动车预检查、信息内容预上传等业务,方便车主一站式处理。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制度,建立开放标准、经营范围、申请规定、网络信息安全、签订合同和保证,根据业务流程抽样检查、在线检查、现场检查、业务流程电话回访,加强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业务监督管理。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非法申请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授权业务查询,责令整改;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停止授权业务查询。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违法经营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处罚。 第七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车牌生产分配监督机制,加强对车牌生产单位和车牌质量的监督管理。 车辆许可证生产企业有非法生产和发放车辆许可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业务,责令整改;涉嫌犯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处罚。 第七十二条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布机动车检验标志时,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示检验证书、假冒或伪造检验信息,终止认可的检验证书,依法处罚,并通知市场监督部门;涉嫌犯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检查人员应当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在公安警察和警察辅助人员中选拔足够数量的机动车检查员进行检查。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相关工作人员也可以在车辆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机动车检查。 机动车检查员应严格执行检查作风纪律,不得减少新项目的检查,减少检查规范,不得参与、帮助、放任机动车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警察、警察辅助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生产经营,不得扣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等相关行业和申请人的财产。 车辆管理需要对机动车检查过程进行全过程录像,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实时监控系统检查。未使用录像设备的,不得进行检查。在机动车检查过程中,检查员应使用值班执法仪器记录整个检查过程。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建立机动车检查音频和视频档案,存储视频设备和值班执法仪器记录的视频数据。 第七十四条 在申请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时,车辆管理处发现有下列情形,应立即深入调查: (一)涉嫌走私、被盗、抢劫、非法制造市场销售、拼装(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二)因涉嫌提交虚报申请材料的; (三)涉嫌伪造变造、伪造机动车牌照证书的; (四)因涉嫌以欺诈、行贿等方式取得机动车检测的; (五)经常在短时间内更换牌照、转让备案、转让等不良情况;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车辆管理办公室发现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现场办理,现场核实申请材料,并立即进行深入调查。 车辆管理办公室发现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机动车检测及相关业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现场办理,现场核实申请材料,并立即进行深入调查。 第七十五条 在对车辆管理办公室进行深入调查时,可以通知申请人配合调查,了解行为状况,记录调查内容,并通过实验室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经调查发现涉及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申请机动车检测时发现机动车涉嫌走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机动车及有关资料移交海关部门。 第七十六条 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劫、欺诈的,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刑事调查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记录,终止申请车辆的各种申报和业务流程。被盗机动车归还后,车辆管理处应修复申请办理车辆的各种申报和业务流程。 在机动车被盗和欺诈期间,如果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号或车身配色发生变化,车辆管理处应凭相关技术鉴定证书办理变更和备案。 第七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警、警察辅助人员申请机动车检测时,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机关、公安部门监督审计单位的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警、警察辅助人员在申请机动车检测时,应当主动接受中国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依据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超重、中型货车、专用作业车、挂斗、公交车车身或车箱后侧未按规定喷漆扩大的型号或扩大型号不清楚; (二)机动车喷漆、粘贴标志或车身广告,直接影响行车安全; (三)货车、专用作业车、挂斗未按规定组装侧面后下部安全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志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 (五)变更车身颜色、变速箱、车身或窗框,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车主未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申请转让登记的; (7)车主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向居住地车辆管理处申请变更登记、转让备案、机动车转让的; (八)车主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变更登记备案。 第七十九条 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情形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变机动车外观和登记的有关性能参数,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伪造材料申请机动车检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备案,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机动车检测。 第八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伪造材料申请机动车检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备案,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机动车检测。 发现申请人在机动车检测业务中寻求不当得利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如机动车淘宝虚假交易,以合法方式覆盖违法目的。 第八十一条 以欺诈、贿赂等方式取得机动车检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驾驶证,撤销机动车检测,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应当在三年内重新申请机动车检测。 通过欺诈、贿赂等非法渠道申请机动车登记证、车牌、驾驶证检验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机动车登记证、车牌、驾驶证检验标志,未收到,公示废除,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参与执行第八十条、本条前两种行为之一谋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州、市辖区省公安厅、局也可以根据所在地区的具体情况,在要求的处罚范围内,制定具体的产品执行标准。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对本所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交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解雇员工。涉嫌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办理被盗、走私货物、非法拼装(组)、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有关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机动车辆、验证证明、凭证; (三)故意找茬,推迟或拒绝申请机动车检测的; (四)违反本规定提高机动车检测标准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其他方式确定车辆牌照号; (六)非法跨行政辖区申请机动车检测和业务;重庆房屋私人抵押 (七)与非法中介勾结谋取经济利益的; (8)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申请机动车检测和业务,或未按规定使用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申请机动车检测和业务; (九)非法进入电子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泄露、伪造、交易软件数据,或泄露系统密码; (十)非法向他人销售或者提供机动车检测数据的; (十一)加入或者变相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组织经营活动;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私收他人财产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强制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申请机动车检测的。 公安交警未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执法仪器的,依照情节的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交警未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执法仪器的,依照情节的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出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的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八十三条列出的行为之一,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行驶证、检验标志的款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监督。 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行驶证、检验标志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重庆汽车抵押贷款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八十六条 车主可以授权客户代理人申请各种机动车检测和业务,但每个人变更、申请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损坏注销;车主因死亡、出国、严重疾病、残疾或不可抗拒的,可以授权客户代理人或继承人申请。 委托代理人申请机动性车辆申报和服务时,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车主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检测档案进行电子化,机动车档案与纸质档案没有区别。车辆管理办公室在申请机动车检测时不需要保留原件的证明和凭证,应当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档。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进口机动车及其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机动车辆: 1.通过国家限制港口海关进口的车辆; 2.许多机动车通过各口岸海关进口; 3.机动车辆由海关监督; 4.我国授权执法机关非法组装走私货物、无正式进口证明和使用进口关键部件的机动车辆。 (二)进口机动车的凭证: 1.进口车辆进口凭证是中国限制港口海关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 2.其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是各港口海关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 3.机动车进口凭证由海关监管,是控制地海关部门出具的海关监督车辆进出境领取(销)车牌通知书; 4.我国授权执法机关非法组装机动车进口的走私货物、无进口证明、使用进口关键部件的证明,是本部门出具的走私车辆和摩托车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及其住所: (一)车主包括机动车个人或企业。 1.本人是指在中国大陆居民、士兵(含武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居民、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重庆私人房屋抵押 2.单位是指行政机关、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外国驻华大使馆、国际经济组织驻华大使馆的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件: 1.行政机关、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社区组织的身份证明是本部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资格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区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车主为单位机构设立的,不具备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格证书的要求的,可以以上级部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格证书作为车主的身份证明。上述企业被取消、取消或关闭,其机动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备案、解除程序、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变更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车辆驾驶证、被取消的公司身份证明,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变更登记通知;撤销行政机关、机关、机构、社区组织的身份证明,是上级领导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无合理营业执照公司倒闭的,其身份证明是财产清算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规定设立的破产经理出具的有关证明。银行业、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办理抵押业务,其身份证件为企业营业执照或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外国驻华大使馆工作部门、国际经济组织驻华大使馆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大使馆、领事馆、工作部门、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身份证明,是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是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以及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或居住登记证; 4.士兵(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身份证明或临时身份证明。在办理身份证之前,是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人证、文职干部证、军官证、退休证、退休证等相关士兵身份证,以及师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居住证;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是香港、澳门居民的居留证;或者持有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及其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 6.台湾地域住户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其持有的公安部门颁发的五年高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卡或是外交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及其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 7.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是持有合理的护照签证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合理签证或滞留或居留许可,及其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明; 9.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工作人员和国际经济组织驻华大使馆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颁发的有效身份证。 (三)住所: 1.企业住所是其主要工作部门所在的城市; 2.我的住所是户籍或身份证上记录的家庭住址。 (三)住所: 1.企业住所是其主要工作部门所在的城市; 2.我的住所是户籍所在地或其身份证记录的家庭住址。内地居民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是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或者居住证的家庭住址。重庆房子抵押 除机动车登记、转让备案、居住迁移、户籍所在地以外,车主不得提交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证。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申请中小型非营运小型汽车登记的,车主不得提交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证。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辆的由来证明及其机动车辆的出厂证明,是指: (一)车辆原因证明: 1.在中国购买的机动车,原因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交易税票。在海外购买的机动车的原因证明了销售企业出具的销售清单和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督的车辆不需要提供原因证明; 2.监察机关依照规定收回、追回或者责令退还赔偿的机动车,证明监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件和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人民法院协商、判决或裁定转让机动车辆,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已经生效,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仲裁委员会法院裁定转让机动车,证明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5.债务机动车的继承、赠送、奖励、离婚调解和协议,证明继承、赠与、奖励、离婚调解、协议抵销债务相关公文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书; 6.重大资产重组或者整体财产交易中包含的机动车,应当证明财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7.行政机关、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一采购、转移下级单位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原因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构出具的调拔证明; 8.行政机关、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已经工商登记转移到下级单位的机动车,证明了单位出具的转移证明。被上级单位转移或者转移到另一个下级单位的机动车,证明上级领导单位出具的转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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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归还被盗、抢劫、欺诈的机动车辆,并已向原车主赔偿,证明权益转让证明文件的由来。 (二)机动车全车出厂证明: 1.机动车企业生产的车辆、摩托车、挂斗,其出厂证明为本厂出具的机动车全车产品证明; 2.用国内或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辆,其出厂证书是机动车底盘制造商出具的机动车底盘产品证书或进口机动车底盘进口证书和机动车工厂出具的机动车全车产品证书; 3.应用国内或进口全车改装机动车辆,其出厂证书是机动车制造商出具的机动车产品证书或进口机动车进口证书和机动车工厂出具的机动车产品证书; 4.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未按照规定扣押、收集、拍卖未登记的国内机动车,未提供出厂证明的,可以凭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证明代替。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二手车出口公司,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评定具有二手车出口资质的公司。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二手车出口公司,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评定具有二手车出口资质的公司。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天”、“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中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车牌照最长有效期为“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六个月”,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指“下列”、“之上”、包含本数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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