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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空放贷款,如何判断和处理重庆汽车抵押贷款取款行为人“双方欺骗”汽车租赁服务和质押贷款出售的行为?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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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和处理侵权人“双方欺骗”汽车租赁服务和质押贷款出售的行为? 【裁判要旨】
如何判断和处理重庆汽车抵押贷款取款行为人“双方欺骗”汽车租赁服务和质押贷款出售的行为?
1.在汽车租赁服务欺诈案件中,被告根据租赁协议欺骗车辆的个人行为,侵犯车辆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纪律的多重法律利益,以合同欺诈罪;但对于被告的个人行为,贷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含义,虽然质量(抵押)担保合同存在质量抵押信息的来源欺骗,但也存在实际抵押。这是一项有效的对价交易。我们不能认为后续行为构成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 2.汽车租赁服务欺诈案件属于正式的“双方欺诈”。事实上,只有有趣的自主租车行为构成了合同欺诈罪。因此,受害人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欺诈金额应以车辆的内部价值为标准,并可参照评估评论进行检查。 【案件详细介绍】 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荣佳豪利用自己的身份与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骗取租车公司的汽车后,用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驾驶证将租车抵押典当,并获得自己还钱的脏钱。 【处理结果】 被告容佳豪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裁判原因】
如何判断和处理重庆汽车抵押贷款取款行为人“双方欺骗”汽车租赁服务和质押贷款出售的行为?
被告形成欺诈或合同欺诈 容佳豪以与受害人湘永名车汇签订租赁合同的名义获得了车辆使用权,但实际上却编造了车辆租赁使用的事实,容佳豪知道租赁协议承诺不能出售、质押和质押租赁车辆,但仍违反合同规定将当铺车辆转现。可以看出,被告容佳豪并不是故意履行的。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侵占罪的意图,客观方面根据租赁协议的交易外观,以较少的租金溢价增加资金,骗取车辆变现。因此,容佳豪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欺诈罪的构成要素。由于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根据特殊法律比一般法律法规更好的标准,犯罪嫌疑人容佳豪被判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根据特殊法律比一般法律法规更好的标准,犯罪嫌疑人容佳豪被判合同诈骗罪。 【犯罪构成】 1、在被告容佳豪与胡涛共同实施的奥迪合同欺诈中,由于胡涛已归还赃物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并获得受害人的理解,可以减轻处罚。 2、到案后认罪悔罪好,可酌情减轻处罚。 [案例分析] 本案是最典型的汽车租赁服务欺诈案件之一。被告荣佳豪以租车的名义欺骗和控制他人的汽车,并将租赁车辆用于“质押”(事实上,没有预告登记,权利相当于质押贷款)贷款担保以获得贷款,并放纵贷款。这是一个更常见的“双方欺诈”案件,这类案件的处理重点是如何判断前后两次欺诈的判断,问题将直接与违法犯罪金额和受害者的评价有关,涉及民事刑事交叉行业,法律事实复杂,不同类型的裁判在实践活动中,因此,以“双方欺诈”汽车租赁服务案件为案件,具有典型的实际意义。 1.对各法院裁判立场的分类整理和见解统计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类型的裁判意见。根据典型的分类,有以下象征性的意见: 第一种分析认为,“双方欺骗”中的前个人行为(租车自驾)涉嫌犯罪,个人行为抵(质)抵押贷款的个人行为只处理污垢或实现模式,不被认为是犯罪。例如(2014)济高新技术公园第3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在租赁中隐瞒汽车抵押贷款的真实意图,提供有效文件,支付租金是欺骗租赁公司的信任,使汽车租赁公司在不知道真相的前提下签订或继续签订合同并交付车辆,此外,它在收到汽车租赁公司交付汽车抵押贷款后逃跑,使租赁公司无法探索其降落,没有直接履行合同,也没有积极发挥其专业知识,可以确定其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这种观点被认为是原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后者个人行为不足,但在犯罪评估中,有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欺诈或“侵犯汽车租赁服务的市场秩序”的合同欺诈。“虽然这种观点被认为是原个人行为犯罪和后个人行为不足犯罪,但在犯罪评估中,有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或“侵犯汽车租赁服务的市场秩序”。 第二种分析认为,“双方欺诈”中的后个人行为是抵押(质量)贷款或车辆销售涉嫌犯罪,前个人行为只是一种手段。例如(2016)第153号刑事判决认为:“季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并按照合同支付部分租金和押金,租赁车辆无非法占有意图,但租赁后,通过编造车主信息或伪造不真实的汽车销售协议将汽车抵押给他人,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财产,欺诈金额应根据具体欺诈金额进行评估”。 在确认这一观点后的个人行为时,欺诈和合同欺诈之间仍存在差异。 在确认这一观点后的个人行为时,欺诈和合同欺诈之间仍存在差异。 第三种分析认为,前后两种个人行为都涉嫌犯罪,是牵连犯,需要从一重处裂。例如(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前后左右个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者是个人行为与意义违法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处罚标准,本案合同诈骗罪胜于诈骗罪。因此,犯罪嫌疑人刘应根据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第四种分析认为,前后个人行为涉嫌犯罪,应数罪。例如(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使用此见解。 第五种分析认为,前后左右个人行为基于一般犯罪故意继续执行两种独立刑事犯罪,属于连续犯罪,按一种犯罪解决。例如,“从被告前后两次进行的合同欺诈个人行为来看,原本是基于一般犯罪意图,继续执行两种独立的刑事犯罪,违反相同犯罪的违法犯罪,本质上属于连续犯罪的数量,司法审查根据犯罪是合适的。”
如何判断和处理重庆汽车抵押贷款取款行为人“双方欺骗”汽车租赁服务和质押贷款出售的行为?
以上五种观点结合实际也有主、弱差异,在前后个人行为涉嫌犯罪层面,流行裁判分析欺诈构成欺诈、抵押(质量)抵押贷款个人行为是解决污垢或赃物现金模式,不认为是犯罪,只需惩罚前个人行为,不能重复评论;在判断前后违法行为层面,流行裁判分析构成合同欺诈罪。本案前后个人行为的确认也与主流思想一致,即前欺诈构成合同欺诈罪,后抵押(质量)贷款个人行为不视为犯罪。 二、深入分析前后两种个人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整合本案“两边骗”汽车租赁服务实例,可以分析前后内容。 1、被告在租赁前的个人行为应被称为违法犯罪。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没有如期履行的真实含义,签订租车协议只是被告欺骗汽车然后进行基本占用和操纵的一种手段;被告支付的租车费仅仅是被告占用车辆的方式,并不等同于车辆的真实价值或交换溢价的增加。与此同时,当出租人交付车辆时,车辆处于被告的非法控制之下,此时违法犯罪已成功。 2、被告的最终个人行为不能称为质量(抵押)抵押的违法犯罪。这涉及到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在刑民交叉领域的区别。在民事和刑事特征的分界线上,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具有很强的固定作用力和明确的实践活动可操作性:“合同欺诈罪与民事欺诈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欺诈罪是利用签署和履行来占用他人财产而不增加溢价;民事欺诈应当按照欺诈的方式,在签署和履行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能否无溢价增资占有他人财产,是区分两者的重要因素。为此,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真实意图是通过租赁协议的合法外观获得车辆使用权。虽然他支付了少量的租金,但只是为了实现意义自治,成功地完成车辆占用和使用,而没有车辆租赁的真实意义。因此,很明显,在租赁欺诈之前,合同只是欺诈的特殊工具,被告不会有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无溢价增资占据他人财产。被告支付的租金根本无法反映车辆本身的价值或交换溢价的增加。只执行小额贷款合同和部分“钓鱼”方式。真正的租赁协议根本没有执行,因此不会有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随后的汽车质量(抵押)抵押贷款和汽车质押担保(抵押)行为中,被告与寄售典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贷款协议;但对于贷款协议,即汽车质量(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只使用不真实的有效证书成功自主,但主观上是汽车质押担保(抵押)处理的意义,或者有意按照签订和执行汽车质量(抵押)担保合同谋取私利的,这里的抵押品价值超过贷款,实际上有相对合理的溢价增资销售。因此,虽然寄售典当公司受到一定程度的欺诈,但借款人或客观和真实,这里的欺诈也应被称为民事合同签订过程的欺诈,不能被视为刑事诉讼法中的欺诈。因此,虽然寄售典当公司受到一定程度的欺诈,但借款人或客观和真实,这里的欺诈也应被称为民事合同签订过程的欺诈,不能被视为刑事诉讼法中的欺诈。 对后个人行为的描述,如进一步延伸,实际上还涉及到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评估问题。众所周知,“捏造事实”属于作弊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属于行政不作为作弊方式。它以公布事实真相为原则,即“知道对方需要陷入不正确或已经陷入不正确,但为了减少不正确,可以认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作弊。要建立不真实、不作为犯罪分子的欺诈行为,必须有义务告知事实和真相(告知义务),并且必须能够评估不作为人的影响力,并且不属于属于此类义务的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贷款时,已经带来了真正的车辆作为担保溢价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法规也应该严格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的车是欺诈的责任吗?虽然寄售典当公司的担保物权也受到了损害,但这种损害只是被告无法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寄售典当公司经常向被告贷款,因为被告抵押的汽车的使用价值远远高于贷款的使用价值,而寄售银行并没有因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观点。退一步说,作为一个善意的第三方,质押权人(寄售行)的利益可以通过质押贷款来保护抵押品,客观上还是有法律保护的。因此,后来的个人行为应被认定为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违法犯罪有本质区别。 3、就受害人和欺诈金额而言,被告是汽车租赁合同的对方,欺诈金额以车辆的真实价值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汽车租赁服务。这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受害者应为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欺诈金额可根据车辆检测价格确定。 三、刑事犯罪评判前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在合同欺诈罪中,合同是欺诈的媒介,以资产为主要目标,展示自主经济和销售市场行为,反映商品或服务的有偿服务交换。诈骗只维护财产法益,诈骗手段多样化。并非所有受害者都受到合同的伤害。虽然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不能完全评价诈骗和合同诈骗罪,但诈骗罪的具体内容确实更广泛,可用范围更广。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租赁前的个人行为应被认定为利用合同外观进行欺诈的经济活动。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符合一般经济活动的过程,汽车租赁合同享有相对完整的合同外观。同时,被告的行为对汽车租赁服务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信任危害,侵犯了复杂的财产利益和市场监管的法律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欺诈不能完成对被告个人行为的描述,应当改为合同欺诈罪。重庆黄金抵押借钱 (2016)湘11刑终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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